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274,2024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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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部分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敬祥為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8. 二、被告部分:
  9. ㈠、劉明澔則以:系爭門票並未全部銷售完畢,我侵占之系爭門
  10. ㈡、林敬祥則以:本件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不論原告起訴
  11.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27頁):
  12. ㈠、林敬祥為權可易公司負責人,劉明澔為權可易公司副總經理
  13. ㈡、劉明澔於107年2月至同年0月00日間,受原告委託代為出售原
  14. ㈢、劉明澔出售系爭門票所得款項,未立即交付予原告。
  15. ㈣、劉明澔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331號刑
  16. 四、本件爭點:
  17. ㈠、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劉明澔出售系爭門票所得款項數額為6
  18. ㈡、劉明澔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19. 五、本院之判斷:
  20.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1. ㈡、原告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其將買進之系爭門票交給劉明澔處
  22. ㈢、原告雖主張劉明澔侵占出售系爭門票116張所得款項1,207,
  23. ㈣、綜合上開各節,劉明澔侵占代原告出售系爭門票所得款項為4
  24. 六、結論: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6.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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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74號
11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劉明澔

林敬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元本息(見附民卷㈠第9頁),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26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核原告變更金額、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分別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敬祥為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可易公司)負責人,被告劉明澔為權可易公司副總經理。

劉明澔於107年2月至同年0月00日間,以權可易公司副總經理身分,受原告委託代為出售原告所購入107年5月19日、20日之安室奈美惠臺北小巨蛋演唱會門票(下稱系爭門票),合計出售所得1,207,400元,詎劉明澔未將出售系爭門票所得款項立即交付原告,經林敬祥以劉明澔之薪資及資遣費償還部分款項,迄今劉明澔尚餘出售116張系爭門票所得款項合計共619,264元未交付原告,林敬祥為權可易公司之負責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9,264元,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明澔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9,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劉明澔則以:系爭門票並未全部銷售完畢,我侵占之系爭門票銷售款項僅403,500元,惟我已給付原告50餘萬元,超過侵占數額,故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敬祥則以:本件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不論原告起訴事實是否為真,原告遲至111年3月30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對林敬祥為請求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27頁):

㈠、林敬祥為權可易公司負責人,劉明澔為權可易公司副總經理。

㈡、劉明澔於107年2月至同年0月00日間,受原告委託代為出售原告所購入之系爭門票。

㈢、劉明澔出售系爭門票所得款項,未立即交付予原告。

㈣、劉明澔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見附民卷㈡第5至16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劉明澔出售系爭門票所得款項數額為619,264元或403,500元?)

㈡、劉明澔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設有規範。

㈡、原告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其將買進之系爭門票交給劉明澔處理,劉明澔可能再將之寄還,系爭門票上所載「售」字及價金,為劉明澔自己書寫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1號刑案卷㈡第94頁),劉明澔於另案審理中亦自承除附表編號10所示筆跡外,其餘附表所示筆跡均為其書寫,代表實際售出價格,其不爭執附表編號10所示門票售出價格如附表編號10手寫文字欄所示等情(見同上卷第55頁),堪信劉明澔確有以附表手寫文字欄所示之價格出售系爭門票,所得款項合計共403,500元。

劉明澔復否認有將系爭門票116張售出,原告對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劉明澔確有將系爭門票116張全數售出,故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僅能認定劉明澔出售系爭門票所得款項為403,500元。

㈢、原告雖主張劉明澔侵占出售系爭門票116張所得款項1,207,400元,尚餘619,264元未清償,並提出切結書、商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4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14號偵查卷第101頁)。

而觀諸切結書之內容,固載明:「茲本人劉又銓(即劉明澔)…,因個人的私人行為幫陳建志…代售安室奈美惠5/19-5/20兩場演唱會門票合計金額1,207,400。

本人同意由原任職公司權可易公司…應付費用、應付薪資以及應付資遣費合計373,536,全數用來抵還陳建志應付票款,之後差額與不足部分一律與原任職公司無關。

…」等語,系爭本票則記載發票人為劉又銓(即劉明澔)、受款人為原告、票面金額為619,264元;

參以切結書上記載之1,207,400元,僅係代表原告向權可易公司購入系爭門票之價格即成本,扣除林敬祥替劉明澔償還之58萬元後,計算得出尚餘619,264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陳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14號偵查卷第231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1號刑案卷㈡第100至101頁),該成本價格既非劉明澔代原告出售系爭門票所得之實際價格,自不得以該成本價格據以計算劉明澔尚未交付之系爭門票銷售款。

原告以其購入系爭門票之成本,扣除被告已清償之數額,主張劉明澔尚餘619,264元未交付原告,洵不足採。

是林敬祥已代劉明澔清償588,136元(包含切結書所載權可易公司應給付予劉明澔之應付費用、薪資、資遣費共373,536元)(計算式:1,207,400-619,264=588,136),堪以認定。

㈣、綜合上開各節,劉明澔侵占代原告出售系爭門票所得款項為403,500元,林敬祥既已給付原告588,136元(包含權可易公司以應給付予劉明澔之應付費用、薪資、資遣費給付),顯逾出售系爭門票所得款項,自難認原告尚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況林敬祥僅係權可易公司負責人,其與法人之權可易公司間為各自獨立之主體,林敬祥自非劉明澔之僱用人,當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

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委任劉明澔出售系爭門票,縱劉明澔有未交付系爭門票所得款項,亦僅係違反上開契約義務,其受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銷售款,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況劉明澔給付原告之數額已超過出售系爭門票所得款項,業如前述,劉明澔亦未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明澔返還619,264元,亦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原告僅能證明劉明澔出售系爭門票所得款項為403,500元,被告既已給付原告588,136元,原告自未因此受有損害。

又原告與劉明澔間為委任契約關係,縱劉明澔有未交付出售系爭門票所得款項予原告之情,亦僅係違反契約義務,劉明澔受領銷售款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及另對劉明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連帶給付原告619,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之其餘爭點(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手寫文字 證據頁碼 1 售1700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14號偵查卷第109頁 2 售21000 同上偵查卷第111頁 3 售14000 同上偵查卷第115頁 4 售16800 同上偵查卷第117頁 5 售21760 同上偵查卷第119頁 6 16540 同上偵查卷第121頁 7 19800 同上偵查卷第125頁 8 售14000 同上偵查卷第129頁 9 售20000 同上偵查卷第131頁 10 售18000 同上偵查卷第133頁 11 售14000 同上偵查卷第139頁 12 9500 同上偵查卷第141頁 13 售18000 同上偵查卷第149頁 14 售30000 同上偵查卷第151頁 15 售18000 同上偵查卷第157頁 16 14000 同上偵查卷第159頁 17 售18000 同上偵查卷第161頁 18 售21000 同上偵查卷第163頁 19 售21000 同上偵查卷第165頁 20 售19500 同上偵查卷第167頁 21 售21000 同上偵查卷第169頁 22 售9000 同上偵查卷第171頁 23 11600 同上偵查卷第185頁 合計 40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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