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5日與伊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 (二)被告復於109年2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1
- (三)被告又於111年2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25.
- (四)被告就上述債務均未按期清償,其帳款尚餘892,303元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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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俊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參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121、139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5日與伊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XXX之VISA信用卡,另有詳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XXX,各卡之消費餘額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載(以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公司遲延利息。
被告截至112年6月13日止,累計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138,376元(其中134,777元為消費款、3,294元為循環利息、305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31,450元部分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5計算之利息、103,327元部分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109年2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11.13.33)向伊公司借款70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XXX),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6年2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9.9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48%+9.99%=11.47%),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5月6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442,542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11.4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又於111年2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25.231.11.200)向伊公司借款35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XXX),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8年2月17日止,約定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1.9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48%+11.99%=13.47%),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4月16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311,385元及自112年4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13.47%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就上述債務均未按期清償,其帳款尚餘892,303元及分別如前述之利息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4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80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9,800元
附表:(日期:民國;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年利率:%)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38,376 31,450 14.95 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3,327 15 2 小額信貸 442,542 442,542 11.47 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311,385 311,385 13.47 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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