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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幼幼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宋慧明
被 告 王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5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2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幼幼小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幼幼小站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1日邀同被告宋慧明、王書明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約定書各2份,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嗣經兩造於111年7月28日合意將上開2筆借款到期日展延113年9月29日,利息依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分別加碼年利率3.71%及2.21%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分別為年息5.3%及3.8%),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應繳付本息訂於每月29日,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幼幼小站公司自112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於112年10月2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兩造間約定書第5條第1、2款之約定,幼幼小站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宋慧明、王書明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幼幼小站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送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票據交換所112年10月27日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2份、增補借據2份、臺幣放款繳息明細表4份、簡易資料查詢單4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81萬2,209元 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3% 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86萬2,619元 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8% 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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