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93號
原 告 荷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加昇
被 告 森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公司遷出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萬5,50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7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因婚姻關係、親子關係等家事事件而生之訴訟,不包括一般訴訟程序之人格權、身分權訴訟在內,是當事人對非屬上開親屬及身分關係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訴訟者,即屬財產權訴訟。
而原告起訴第㈠項請求,係請求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辦理遷出登記,並非對於親屬及身分關係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其性質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原告主張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等語,即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聲明:㈠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地址辦理遷出登記。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辦理遷出登記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辦理遷出登記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00元。
嗣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將第二、三項請求已到期之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分別擴張為8,760元、4,380元。
就各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⒈就訴請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辦理遷出登記部分,考量原告因被告公司登記在系爭地址所受之損害,究與實際占有房屋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該部分房屋之損害有別,故本件無從逕以系爭地址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合先敘明。
再者,原告因此聲明勝訴所受利益,實為排除原告每月提供系爭地址予被告公司登記,然未能獲取兩造間約定租金3,000元之損害,惟被告未遷出公司登記之期間尚未能確定,本院爰參酌上開規定之意旨,核定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元【計算式:3,000元×12月×10年】。
⒉另就原告起訴請求租約終止後未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均為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至原告另於本院113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第二項聲明及第三項聲明之擴張,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而須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就原告前開擴張第二項、第三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4,717元【計算式:4,680元+追加起訴前已到期利息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86元【計算式:780元+追加起訴前已到期利息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萬5,503元【計算式:36萬元+4,717元+7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惟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970元。
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