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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95號
原 告 荷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加昇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被 告 聚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公司遷出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因婚姻關係、親子關係等家事事件而生之訴訟,不包括一般訴訟程序之人格權、身分權訴訟在內,是當事人對非屬上開親屬及身分關係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訴訟者,即屬財產權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辦理遷出登記;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辦理遷出登記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辦理遷出登記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00元」,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地址辦理遷出登記,並非對於親屬及身分關係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其性質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依原告自陳一個地址有限制登記為營業地址的數量,被告如果辦理遷出登記,原告可以和其他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地址出租給他人作為營業登記地址使用,租金目前談到每月2,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如返還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地址之公司及營業登記權利,原告所受利益為其與其他人簽訂租賃契約並取得租金之權利。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原告所得利益應為252,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100元×12月÷10%=252,000元)。
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違約金、聲明第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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