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299,202408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9號
原      告  韓承均 


被      告  點精品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妍希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又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600元,及其中1,152,5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34,060元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其臉書粉絲專頁「Dian Luxury 點精品鑑定鍍膜中心」(https://www.facebook.com/dianluxury)(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以臉書預設字型及預設字體大小,並以置頂公告且不得就該貼文之貼文閱覽權限設限之方式,連續1年刊登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全文。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核其上開變更,實係基於其名譽權、信用權及財產權受侵害之基礎事實而為,自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接受訴外人盧仁惠委託,鑑定原告販賣與盧仁惠之香奈兒金球包(序號:00000000)(下稱系爭精品包)之真偽,然系爭精品包實為真品,卻遭被告判斷為仿冒品,致原告遭盧仁惠提告詐欺,繼而使原告帳戶遭凍結,導致原告信用紀錄存有無法消除之警示紀錄,抑且,原告因資金無法周轉,為避免原告經營之店鋪倒閉,遂將手上持有之精品包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可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信用權。

被告另於110年10月29日在系爭粉絲專頁張貼系爭精品包之判斷書(下稱系爭判斷書)之圖片,並加註「被鑑定為『非官方授權品-Unidentified』」等文字(下稱系爭貼文),已足特定系爭精品包出賣者為原告,該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變賣價差186,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600元,及其中1,152,5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34,060元自113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系爭粉絲專頁以臉書預設字型及預設字體大小,並以置頂公告且不得就該貼文之貼文閱覽權限設限之方式,連續1年刊登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全文。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使用訴外人即第三方鑑定機構entrupy(下稱entrupy公司)提供之系統(下稱系爭系統)鑑定精品包真偽,被告於接受系爭精品包委託後,針對系爭精品包皮質、內裡及五金各處細節拍照,並提交照片至系爭系統以為比對,嗣由entrupy公司製成國際證書或報告書載明系爭精品包遭認定為非授權品之原因,則被告既係依entrupy公司規定之流程操作系爭系統自無過失可言。

又,系爭貼文實屬案例分享,並無從特定系爭精品包販賣者為原告,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況且,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下稱薈萃公司)所為之鑑定僅為目測為之,其鑑定結果應不可採,故本件被告並無鑑定錯誤之情形甚明。

再者,本件原告不得以精品包全新品原價計算其財產上損害,自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亦無從確認原告確以低價販售精品包,亦無從判斷原告失眠之原因與本件有何關聯性,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其本件請求均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㈠盧仁惠於110年10月12日15時50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向原告購買系爭精品包。

㈡盧仁惠於110年10月13日委託被告以系爭軟體就系爭精品包之真偽為判斷,entrupy公司於同日寄送附有系爭判斷書之電子郵件予被告,系爭判斷書並載有驗證結果為「Unidentified」等語,被告並於同日出具予盧仁惠。

㈢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在系爭粉絲專頁張貼載有:Chanel的金球包真的一包難求,但是這包…很遺憾的是非官方授權品…等語,並附有系爭判斷書圖片之貼文。

㈣盧仁惠以原告所販賣之系爭精品包為仿冒包為由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3972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受理,臺中地檢檢察官嗣於111年3月31日以系爭精品包經檢驗屬真品為由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㈤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所授權委任薈萃公司專員賴志銘於111年3月18日至臺中地檢偵查庭檢視系爭精品包,並將當日鑑驗資料送交香奈兒公司複查,最終回覆臺中地檢稱:確認系爭精品包產品編號與香奈兒公司內部紀錄相符,且無明顯仿造特徵,故應未涉侵害商標權事宜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就其鑑定系爭精品包為仿冒品之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責任:⒈按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薈萃公司專員賴志銘將系爭精品包鑑驗資料送交香奈兒公司複查,判斷系爭精品包編號與香奈兒公司內部紀錄相符,且經目視無明顯仿冒特徵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復有薈萃公司110年3月24日薈台字第00000000C01號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725號卷《下稱偵卷》第197頁),本院審酌賴志銘因受過相關訓練而受香奈兒公司出具委任狀(見偵卷第171至172、179頁),足認其具備就標有香奈兒公司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商品進行檢查及辨別真偽能力,且其透過目測、觸摸,並搭配將鑑測資料回傳予香奈兒公司等方法,始確認系爭精品包非仿冒品,其所出具之函文應屬可信,是系爭精品包非仿冒品一節,洵堪認定。

至被告抗辯:上開函文僅以目視方式判斷真偽,故其鑑定結果應非可採等語,然審究系爭精品包為香奈兒公司所出售,其對於所販售之包款有何特徵最為熟稔,則香奈兒公司或受其委任之人員對系爭精品包所為鑑定自具其專業性,自不得率以賴志銘所為鑑定方式,遽認賴志銘所為鑑定結果不可採信,被告復未提出賴志銘所為鑑定,有何與事實有悖或難以採信之處,其空言所辯,自無足取。

⒊又查,系爭粉絲專頁之貼文記載:「點精品鑑定中心#為您的精品做最有權威的把關……#包包鑑定」等語,有系爭粉絲專頁貼文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可認被告以鑑定精品包為業,受託判斷精品包之真偽,則其於執行鑑定業務時,對於委託人及利害關係人自具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原告為販售系爭精品包與盧仁惠之業者,顯與被告鑑定之結果利害相關,自屬利害關係人無訛。

然被告採取之鑑定方式為拍攝系爭精品包細節照片,並將照片傳送至系爭系統為比對乙情,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妍希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9頁),可認被告僅係以系爭系統判斷系爭精品包之真偽。

另參酌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曾表示系爭精品包為新款包包,協會雖以儀器、人工方式為鑑定,然因圖庫照片目前資料不足,經多人鑑定仍無法斷定真偽,故無法出具意見等情,有臺中地檢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google搜尋結果截圖為佐(見偵卷第173至175頁),可知坊間為精品包鑑定之單位,除以儀器為檢測外,另須以人工方式判斷真偽,更應熟悉精品商各年度所銷售之款式,則被告所為上開鑑定,既未發覺系爭精品包款式較為新穎,而有系爭系統無法判斷之可能性,復未以人工方式再行核對鑑定結果正確性,其未盡鑑定精品包業者所負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至為灼然。

甚且,被告知悉系爭系統曾有誤載包款材質之情形,有被告google評論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29頁),其應知悉系爭系統之鑑定結果並非全然可信,於此背景下,實應有再行核對鑑定結果正確性之流程之必要,然被告疏於查證鑑定結果之正確性,逕以系爭系統之判斷作為鑑定結果交予盧仁惠,顯然欠缺以鑑定精品包為業者之注意,而與其所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悖。

又參以證人盧仁惠證稱:我於委託被告鑑定時,即表明包包鑑定出來非真品,即可能會採取提告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顯見被告於鑑定時,亦可預見其鑑定結果將致販賣系爭精品包者遭司法訴追,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為本件鑑定,其對於原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甚明。

㈡原告因信用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⒈經查,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因被告上開過失,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檢警調單位/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證(見偵卷第47至49頁),且員警係因盧仁惠於報案時提供匯款、鑑定證明,而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見本院卷第362頁),益徵被告率爾出具鑑定書予盧仁惠之行為與系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具有因果關係。

又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點、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

銀行除依前條所列措施辦理外,並應於銀行內部資訊系統中加以註記,提醒各分支機構加強防範,足認系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確已侵害原告之信用權無訛,則被告上揭行為與原告信用權受侵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販售二手精品包之業者,有原告提出之臉書、Instagram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其信用良好與否對其個人至臻重要,則原告所受上揭信用權侵害,顯將致其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其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另審酌系爭帳戶於系爭刑事案件終結前均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並酌以原告為網拍業者、研究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為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自陳(見偵卷第13頁),暨被告實收資本額為2,000,0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㈢原告並未受有財產權、名譽權侵害:⒈財產權損害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帳戶遭警示而受有緊急賣包之財產權損失,然原告為販賣二手精品包為業者,已如前述,且觀諸其所主張緊急販賣之精品包紀錄(見本院卷第45、51頁),均未能證明有何因財務吃緊而低價賣包之情事,則該等販賣紀錄所載包款究為依原告預定計畫而賣出,抑或為原告所主張緊急賣出兌現,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再者,原告當時販賣上開精品包之價格均為其自行評估、定價,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原告復未能說明其定價之依據為何?其出售價格是否與斯時市價差距甚多?該差距是否均係原告因緊急賣包所致?其空言主張受有財產權侵害自難逕採。

抑且,原告所主張緊急販賣之包款原告購入價格分為211,000元、155,600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285頁),原告販賣之價格則各為230,000元、158,000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顯見原告賣出價格高於其購入價格,實難認原告有何財產權遭侵害可言。

況且,二手精品包之價格與精品包保存良好程度、有無購買證明、賣家主觀定價等因素相關,亦難僅憑原告所提出同款精品包之二手價格(見本院卷第235至237、239頁),認定原告現受有何價差損失。

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權侵害,繼而要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價差損害186,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名譽權損害部分:⑴經查,系爭粉絲專頁雖張貼載有:Chanel的金球包真的一包難求,但是這包…很遺憾的是非官方授權品…等語,及系爭判斷書圖片之貼文(見本院卷第53頁),然本院細觀系爭貼文之文字及所載圖片,均未見被告有何表明販賣仿冒包者為原告之記載,系爭貼文復未有何足使他人得直接辨識或聯結被告所指涉之對象即為原告之特徵,自難認原告因系爭貼文受有評價遭受貶損之結果,其主張受有名譽權侵害,並非可採。

至原告主張:如知悉本件發生經過者即可知悉系爭貼文指涉對象為原告等語,然如依原告所述,該人既知悉被告為系爭精品包鑑定之經過,實已見聞系爭判斷書甚或知悉系爭判斷書所載鑑定結果,殊難認原告之評價再因系爭貼文而受有貶損,是原告此揭主張,亦無可取。

⑵從而,原告之名譽權既未因系爭貼文受有侵害,其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