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30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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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梁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台新商銀借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0年六月十八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五計算,台新商銀並向原告(原名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變更名稱)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致台新商銀受有損害而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雙方間保險契約給付台新商銀七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保險金,台新商銀因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本金,並支付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卷第十三至二七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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