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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卿得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6萬13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855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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