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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10號
原 告 鍾弦臻
訴訟代理人 鐘義賢
被 告 孫韞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協議書約定月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刪除「連帶」等語,係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及同年12月22日共同簽訂委託經營投資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投入各50萬元,合計為100萬元之出資額,被告則依系爭協議內容每月支付原告出資金額之2.5%作為分潤。
被告最初皆有按協議書約定時間給予分潤,未料,今年開始約定分潤時間 (每月25日),被告開始以各種理由拖欠至隔月5日,且也常拖至6日經提醒才匯款。
4月初開始,被告甚至不告知拖欠理由也不回覆原告訊息。
時至今日,已經過數月,無論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仍然完全聯繫不到被告。
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在其違約並造成其他共同投資人損失的情況下,向投資人承擔違約責任」、「乙方(即被告)承諾在其經營期間如有違背合約下,則無條件返回甲方(即原告)原投資金額」等語,原告自得據此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00萬元及利息。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協議書約定月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匯款單據、分潤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證(見卷第15至43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而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請求被告返還原投資之金額,而非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原約定請求被告履約給付投資利潤,自應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亦未約定遲延利息。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卷第55頁)。
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儷,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本院酌量原告之聲明大部分勝訴,僅小部分關於利息請求被駁回之情形,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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