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31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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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詹卉君
被 告 鄭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肆仟叁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萬430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嗣於同年12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遲延利息暨違約金之起算日為同年3月25日,核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於111年8月24日以電腦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8年8月24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78固定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2年3月24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79萬43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及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79萬43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附表:
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279萬4305元 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78 自112年3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 年息百分之0.578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 年息百分之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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