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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16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賴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6,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1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委請被告代購RIMOWA行李箱1個,約定行李箱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6,000元,被告報酬為1,000元,原告於112年5月4日匯款37,000元予被告,然被告迄未完成委任任務交付行李箱,復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會退還37,000元,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請還款,至今仍未還款,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000元。
㈡被告邀同原告投資球鞋買賣,兩造於112年4月25日簽訂投資合作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原告投資40萬元,進行投資買賣,於112年4月26日起開始由被告將獲利按協議比例分配予原告,且於112年7月31日起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返還本金40萬元等情,原告遂於112年4月26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
迄雙方於112年6月27日終止合作關係時,根據被告告知及其提供之「2023 6鞋款進銷總結表」、利潤分潤試算表(原告名為Andy),總獲利為461,900元,原告可得分潤為379,80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本金40萬元及原告應得之分潤379,800元。
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16,800元(計算式:36,000+1,000+400,000+379,800=816,800)及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匯款紀錄、系爭投資契約、本票、國內匯款申請書、「2023 6 鞋款進銷總結」、利潤分潤試算表、存證信函為證(見卷第17-51頁、第63-75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系爭投資契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6,800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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