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36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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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林宛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訴訟文書送達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兩造成立借貸契約,原告並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9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1.42%計息(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分別為112年4月6日起為年利率1.59%,同年8月7日起為年利率1.6%,同年10月5日起為年利率1.59%),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詎被告自112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97萬736元(含本金97萬236元、違約金5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情。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揭借款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1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736元,及其中97萬236元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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