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38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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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陳彧
劉淼超
被 告 陳李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200元,及其中新臺幣579,012元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112年10月27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599,200元(含本金579,012元、利息13,949元、國外結匯手續費6,239元)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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