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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梁懷德
被 告 程弘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餘欠本金金額」欄各依「利息計算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6,976元整,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10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並約定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112年11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7,780元迄未給付,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7,78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借款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附表所示「收息迄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系爭借款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如附表「餘欠本金金額」欄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10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繳款計算式、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5,107元及如附表所示餘欠本金金額欄依利息計算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
編號 產品 借款日 借款金額 收息迄日 餘 欠 本金金額 利 息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信用卡 112年11月15日 7,780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0% 2 小額信貸 108年10月3日 600,000 111年10月26日 443,159 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9.59% 3 小額信貸 109年4月23日 500,000 111年6月14日 410,694 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8% 4 小額信貸 109年9月15日 530,000 111年6月14日 444,268 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9.91% 5 小額信貸 110年1月29日 100,000 111年2月14日 89,879 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8% 6 小額信貸 110年5月5日 140,000 111年4月14日 129,327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8% 合計 1,870,000 1,525,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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