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395,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9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聖雯
被 告 培愛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第24頁、第32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培愛生活有限公司(下稱培愛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推選被告林振廉為清算人,據新北市政府以111年6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39736號函准解散登記,迄未呈報清算人或完結清算等情,有上開函文暨培愛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12月19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416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第45頁、第63頁)。
而培愛公司經解散登記,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林振廉為清算人,即培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培愛公司於110年12月7日邀同林振廉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和伊約定就培愛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嗣培愛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與伊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寬限期及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借款到期或經伊主張加速到期,倘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現為6.67%)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另按上開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培愛公司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最後付息日」欄所示之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共80萬1,48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林振廉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培愛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系爭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台幣歷史利率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第87頁至第12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培愛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林振廉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林振廉自應就上開債務與培愛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帳支號 動撥申 請時間 借款 期間 借款 金額 約定利率 償還辦法及借款利息計付方式 1 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 110年12月8日起至115年12月8日止 50萬元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
1.無寬限期之適用。
2.按月於每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
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8日止 50萬元 00-00000-0-0000 合計 100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帳支號 最後 付息日 尚欠 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起算期間 違約金起算期間 1 00-00000-0-0000 112年2月7日 1萬9,363元 6.67% 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00-00000-0-0000 2萬元 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00-00000-0-0000 112年1月7日 37萬4,238元 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00-00000-0-0000 38萬7,888元 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0萬1,489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