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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陳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54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5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之聯邦銀行「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第二十四條及聯邦全國加油聯名卡申請書第二十六條約定(本院卷第19、3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63、73、77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部分: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850,000元之信用貸款,並訂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願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原借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及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8月22日繳納本金9,623元、利息6,723元後,未再履約,尚欠本金532,547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信用卡部分(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於105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由被告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再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112年9月14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3,340元後,未再履約,截至112年10月26日,尚有消費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
(三)爰聲明(本院卷第53、9頁):1.被告應給付原告532,547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2.被告應給付原告51,550元,及其中50,000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109年2月19日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09年2月21日聯邦銀行「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108.9.30線上版,下稱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605)、聯邦全國加油聯名卡申請書、112年11月16日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下稱卡戶本息查詢)、112年1月至同年11月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下稱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至19、21至31、33至36、37、39至41頁)。
信用貸款部分,依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帳號000000000000)記載,截至112年8月22日止,被告尚有本金532,547元(本院卷第27頁)、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21頁)未還,此後未依約清償。
借款契約書載明(本院卷第13至15頁),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即每月21日)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願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原借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及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信用卡部分,依卡戶本息查詢、歷史帳單記載(本院卷第37、40頁),被告自112年9月14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3,340元後,未再履約,截至112年10月26日結帳日,尚欠消費本金50,000元、利息1,250元、違約金300元未付,此後未依約清償。
依聯邦全國加油聯名卡申請書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3款記載(本院卷第35頁),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循環信用利率為百分之19.71,以百分之15計收(本院卷第53、35頁)。
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1元至50,000元間者,應繳納違約金300元(本院卷第35頁)。
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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