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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亦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6頁,下稱士林地院卷),而渣打銀行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
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之日7年內為期間,共分84期,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第1期至第2期為固定週年利率1.88%,第3期至第84期依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5.69%計付利息,嗣後雙方增訂信用貸款增補契約書,自98年1月20日起前2期為固定週年利率2.88%,自第3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69%計付利息(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10%,即1.10%+14.69%=15.79%)。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付本息至98年10月20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55萬5,942元(本金55萬,利息5,9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本件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原告係合法受讓,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契約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文件為證(士林地院卷第14頁至第26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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