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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03號
原 告 孫湧智
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孫鶴華
孫千雅
孫瑱諭
孫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僅得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房地僅有單一獨立出入口,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物分割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價值,應以變價分割為最佳分割方案。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35-38頁),被告4人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為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有單一獨立出入口乙情,業已提出系爭房地照片1張為據(見補字卷第31頁),且參之系爭房地之謄本記載(見補字卷第34頁),系爭房地為加強磚造之兩層建物,足見系爭房地構造上、使用上係屬1戶住家,若要原物分割予5位共有人,顯有困難,且不利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
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型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採變賣共有之系爭房地後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最為適當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本院經斟酌共有物之性質、使用型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爰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
土地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建物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附表二: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孫湧智 1/5 被告孫鶴華 1/5 被告孫千雅 1/5 被告孫瑱諭 1/5 被告孫雪華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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