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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3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鄭智敏
被 告 陳麒宇即陳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8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請求。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至101年1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0萬3,469元(含本金28萬8,400元、利息21萬3,175元、費用1,894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算之利息未給付。
嗣美國銀行將全部營業、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3月9日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予原告,由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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