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41號
原 告 蔡武宜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鄧光淳
訴訟代理人 鄧廉風
被 告 蕭伃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
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
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蕭伃利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蕭伃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其對於原告主張對系爭46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即無列被告蕭伃利為本件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對被告蕭伃利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之部分,顯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鄧光淳所有系爭46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遭被告鄧光淳所否認,從而,原告與被告鄧光淳間就上揭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鄧光淳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洵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成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736、7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736、737地號土地周圍無與對外聯絡之道路與公路,故當時之地主李武雄於85年間向改制前臺北縣○○市○○○○○○○區○○○於鄰○○地段000地號土地申請興建橋樑跨越五重溪,而當時鄰近之○○段○○小段18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杜里亦出具同意書予新店區公所表示同意李武雄得以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81-5地號土地最邊緣臨安康路三段起8米興建橋墩及道路永久通行等情,嗣後上開供興建道路之土地自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81-5地號分割為○○段○○小段181-21地號土地,並於101年11月3日經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錦秀段466地號土地(即系爭466地號土地)。
不料新店區公所嗣後僅興建橋樑,而未在系爭466地號土地興建道路,系爭736、737地號土地所有權輾轉讓與原告,另系爭466地號土地則於99年12月22日由被告鄧光淳以買賣方式登記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原告則於111年12月23日亦透過買賣方式登記取得系爭4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再於112年5月12日將系爭4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權利贈與配偶即被告蕭伃利,詎被告鄧光淳於取得系爭4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後,竟不願繼續履行前任所有權人杜里所出具同意書有關允許系爭736、7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經由橋樑通行該466地號土地而對外與安康路三段聯絡之法律義務,縱經原告多次與被告鄧光淳協商未果。
茲因原告所有系爭736、737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早年雖經新店區公所興建橋樑,然仍須通行系爭466地號土地方能對外與安康路三段之道路聯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鄧光淳所有系爭46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鄧光淳應容忍且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行為等情。
㈡為此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鄧光淳所有系爭46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鄧光淳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鄧光淳則抗辯略以:㈠原告與被告蕭伃利本係夫妻,渠等係串通提起本訴主張有通行權,系爭736、737地號土地後方本有條道路可供通行,系爭736、737地號土地本不屬於袋地,誠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至原告聲稱現場有座橋樑云云,經被告鄧光淳親自到場查看該座橋樑有跨過小溪,但不清楚橋樑係何人所建?且被告鄧光淳亦不知原告單方聲稱該橋樑係原來的地主所建造一節是否屬實?實則系爭466地號土地距離很短、坡度很陡(與安康路三段道路間坡度很陡),顯不適合通行。
再者,被告鄧光淳對外負有債務,系爭466地號土地業遭被告鄧光淳之債權人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倘遭認定原告有系爭通行權存在將導致被告鄧光淳之債權人無法實施抵押權,嚴重影響被告鄧光淳之債信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49、50頁)㈠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466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4 分之1 、被告鄧光淳2 分之1 、被告蕭伃利4 分之1 。
㈡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737、73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
㈢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0 ○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5之1 、731 之1、732 之1 地號土地)為巷道,並接連錦和橋。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其所有系爭736、737地號土地須通行系爭466地號土地方能與安康路三段之道路聯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其對被告鄧光淳所有系爭46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鄧光淳應容忍且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行為云云,然遭被告鄧光淳所否認;
且查,兩造就系爭735之1 、731 之1、732 之1 地號土地為巷道,並接連錦和橋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另依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見限閱卷㈠第6頁),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736之1地號土地)係屬原告所有,又經參照比對原告所提供地籍圖謄本顯示(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所有系爭736、737地號土地,經通由原告所有系爭736之1地號土地即可與已成巷道之系爭735之1 、731 之1、732 之1 地號土地聯絡,並接連錦和橋,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有系爭736、737地號土地本可經由自己之土地(即系爭736之1地號土地)聯絡公路,縱原告主觀上認為其通行系爭466地號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告鄧光淳所有之系爭46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鄧光淳所有系爭46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鄧光淳應容忍原告在上揭土地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對系爭46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揭土地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