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442,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42號
原 告 劉志誠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劉珀愷
鄒宗訓
鄒翔丞
鄒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就系爭房地之分割難以達成共識,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法院准予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劉珀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陳述則以:我需要回去跟其他人討論才能確定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鄒宗訓、鄒翔丞、鄒宜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渠等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各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至34頁),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被告對此均未有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總面積僅34.80平方公尺,而共有人有5人,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部面積細瑣零碎,勢必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效益,且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此種分割方式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更損及房屋完整性,破壞系爭房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足見系爭房屋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

至於系爭土地屬上方系爭房屋之基地,性質上亦無從原物分配,足見系爭房地均不宜原物分割。

反觀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由需用房地者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使產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房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

且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甚明,故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

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當事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