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44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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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44號
原 告 陳皇吟




被 告 吳正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與訴外人張維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堂姊弟,2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7月間因原告委託被告代售手錶一事起爭執,被告為對原告威嚇施壓,遂於同年12月10日請託訴外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張維書查詢原告個人資料,張維書即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2秒、19分31秒、21分10秒與21分24秒,在該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先後操作公務電腦,非法取得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資料,並以手機翻拍原告之戶政照片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再以簡訊將該照片轉傳給原告,原告因隱私權受侵害,深感畏懼而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單純係為提存出售手錶之價款予原告,方與張維書聯繫,請其確認原告之地址是否正確,被告與張維書無犯意聯絡,且主觀上沒有不法意圖及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原告亦未因此而精神上受到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第32頁,以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兩造為堂姊弟,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委託被告代售手錶。

㈡、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請託時任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張維書查詢原告個人資料,張維書即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2秒、19分31秒、21分10秒與21分24秒先後操作公務電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之個人資料,並將原告之戶政照片以手機翻拍後,透過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再以簡訊轉傳給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害其隱私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㈡原告是否因而精神痛苦?㈢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張維書身為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便,於110年12月10日請託張維書查詢原告之個人資料,張維書即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2秒、19分31秒、21分10秒與21分24秒先後操作公務電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個人資料,並將原告之戶政照片以手機翻拍後,透過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嗣以簡訊轉傳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且被告因上開犯行,業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並經附表二編號2、3所示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乙情,亦有該等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調閱附表二編號1、2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被告固以其係為提存買賣價金,方請張維書確認原告之地址,應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云云置辯;

然被告係出於何目的為前開行為,純屬其內在動機,其既知悉張維書為得查詢民眾個人資料之警察人員,而請託張維書查詢原告之個人資料,並容任張維書以非法方式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即應評價為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

質言之,倘非張維書得查得一般人難以探知之隱私資訊,被告亦不會囑託張維書協助,凡此各情,均難謂其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甚明。

⒊又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乙節,既經認定如上;

依前述說明,被告所為乃無視原告有保護個人私密領域免受他人侵擾、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基本權,而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及個人主體性,足認係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而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而精神痛苦乙情,亦與常理無違,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前揭行為負侵害隱私權之慰撫金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本件慰撫金酌定以5萬元為適當:⒈另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原告(00年0月生)為被告之堂姊,離婚多年,有一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曾從事不動產開發行業,現已退休,目前無固定經濟來源,日常收支來自個人投資,收入不穩定,因均使用朋友名義投資,而無所得申報資料,教育程度為中學,已與張維書達成和解並受領部分損害賠償金額;

而被告(00年0月生)現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先前從事鐘錶業及在他人經營之當鋪為估價鑑定師,現已退休,勞退金每月1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大專畢業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明確(訴字卷第76頁,111年度偵字第7108號卷第109頁)。

又現今原告除領有股利及其他小額所得外,無其他財產收入;

被告則有股利所得、營利所得、利息所得等收入,名下並有3筆房屋、6筆土地之紀錄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限閱卷)。

本院審酌被告請託員警張維書查詢原告個人資料,並將含張維書姓名與任職單位之原告照片轉寄給原告之舉,除濫用員警職權外,更使原告隱私權遭嚴重侵害而身心受創之情事,及兩造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應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被告係於111年6月16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收文戳章可考(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張維書查詢之原告個人資料
㈠原告之基本資料(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戶籍地址) ㈡原告之戶政照片(下方載有「張維書、萬華分局偵查隊、2021/12/10」之浮水印)
附表二:被告刑事案件部分判決結果
編號 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主文 (僅本件被告部分) 1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8號 112年6月5日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03號 112年11月9日 (甲○○上訴) 上訴駁回。
3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113年2月29日 (甲○○上訴)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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