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46號
原 告 羅素卿
訴訟代理人 吳嘉訓
被 告 張清音
訴訟代理人 徐源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者外,下同)8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5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張洽東配偶,被告為張洽東胞姐;張洽東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於112年4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代墊張洽東之醫療、喪葬費用1,600,000元,每人分攤800,000元,被告應於領得張洽東之銀行存款遺產時償還。
詎被告於同日領取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內遺產107萬餘元後,卻毀約不依約履行。
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至張洽東住院期間,原告領取其帳戶內804,000元存款,乃係依照張洽東委託代為領取,該款並非遺產。
另美金17,160.67元、南非幣50,395.43元雖為遺產,惟須被告協同處理,被告不得逕主張扣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署系爭協議書,惟被告就原告當日提出之單據僅檢視10分鐘左右,且被告委任之代理人徐源懋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已告知須待領完臺中商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光商銀等帳戶內之所有存款遺產後,方支付800,000元,代書林麗珍當時亦表示同意,但當日並未完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光商銀等帳戶存款領取手續,亦未領得上開帳戶任何款項,自尚無庸給付。
又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述金額由羅素卿代為支付全額 領款時張清音償還羅素卿」等字句,並非被告代理人徐源懋所寫,而係原告為虛偽不實陳述誆稱其全額支付;
且張洽東於住院期間,其銀行帳戶存款遭原告領用804,000元,原告卻絕口不提,於簽署協議書時亦未揭露,顯係詐欺,被告若知悉不會簽署系爭協議書。
再者,系爭協議書並非被告意思表示,亦非被告親簽,被告已於113年1月29日以淡水竹圍郵局存證號碼第15號存證信函(下稱15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此外,被告前於112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供已支付1,600,000元單據影本,然迄今仍未收到,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等責任。
末查,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載款項非完全不付,惟主張張洽東於住院期間帳戶內遭原告領用之804,000元,及由原告代表繼承人領取之美金17,160.67元、南非幣50,395.43元,均屬遺產,應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得分配上開金額之1/2部分,並得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依兩造前揭之主張及陳述,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800,000元,是否有理?㈡如是,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㈠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800,000元,是否有理?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代墊張洽東之醫療、喪葬費用1,600,000元,每人分攤800,000元;
以及兩造於當日已偕同至臺中商銀領得張洽東於該銀行之存款遺產,並各分得107萬餘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乙份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被告既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7、77頁),自堪認屬實。
又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述金額全額由羅素卿(即原告)代為支付全額 領款時張清音(即被告)償還羅素卿」,則原告主張被告於領得張洽東之臺中商銀存款107萬餘元時,即應清償上開分攤額等語,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非被告意思表示,亦非被告親簽等語,然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不爭執委任其子徐源懋為代理人,於112年4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雖未親至現場,並親自簽署系爭協議書,依前揭規定,徐源懋以代理人名義所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法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應為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所及,故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取。
⑵被告另抗辯兩造約定須待領完張洽東所遺之臺中商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光商銀等帳戶內之所有存款遺產時,方須支付800,000元等語,然此情已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查,系爭協議書全文均無此一內容,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⑶被告又抗辯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原告隱瞞於張洽東住院期間,曾領用張洽東銀行帳戶內存款804,000元之事,顯係詐欺,被告若知悉不會簽署系爭協議書,其業已以15號存證信函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
惟查: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第92條固定有明文。
然「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故「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抗辯原告於張洽東生前曾領取張洽東之銀行帳戶內存款80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並無爭執,惟稱:是依照張洽東委託代為領取,且無法律規定原告須向被告報告等語。
查,張洽東生前對於其所有之財產有處分權利,故其生前因何委託原告領取銀行帳戶內款項,以及領得後如何使用,均聽由張洽東決定,他人無從置喙,原告亦無向被告主動報告之義務。
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代領出上述款項後,張洽東已將之贈與原告,而有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兩造曾討論此筆款項,以及原告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有何欲使被告或其代理人(即徐源懋)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之情形。
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主動告知其在張洽東生前曾經領取張洽東帳戶內存款804,000元為由,指稱受原告詐欺,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其所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無可取。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張洽東住院期間,領用其帳戶內存款804,000元,及由原告代表繼承人領取之美金17,160.67元、南非幣50,395.43元等,均為遺產,應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得分配上開金額之1/2部分,並得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
然為原告否認,經查:⑴就原告於張洽東住院期間,領取其帳戶內存款804,000元部分: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之財產,至於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但於死亡之時點已不存在之財產,除有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所定視為所得遺產之情形外,即非屬遺產。
而查,上揭804,000元係於張洽東生前已經領出,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洽東於原告領出後已將之贈與原告,或於張洽東死亡時仍然存在,自非屬遺產,故被告抗辯應將之計入遺產,其得請求分配1/2等語,即乏所據,則其進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半數,並得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自屬無據。
⑵就原告代表繼承人全體領取之美金17,160.67元、南非幣50,395.43元部分:原告固不爭執曾代表繼承人全體領得美金17,160.67元、南非幣50,395.43元等遺產,以及上開款項均屬張洽東之遺產等節(見本院卷第113頁),惟稱:此部分應待被告協同處理,不得逕為扣除等語。
查,張洽東之繼承人計有配偶即原告,及其第三順繼承人一人即被告共二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其二人之應繼分比例固各為1/2,然在為遺產分割前,其等就遺產之權利係屬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僅係潛在比例。
因此,在兩造完成遺產分割前,對於特定遺產,均無取得單獨處分之權利。
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已有分割協議,被告主張已得請求給付半數,即非可取。
況即令應由兩造各取得1/2,兩造所取得者為「美金」及「南非幣」等外幣之半數,並非「新臺幣」,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種類亦不相同,無從逕依上開規定為抵銷。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係屬金錢之債,且無利率之約定,被告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後,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見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