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45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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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林純瀅
被 告 李烽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8,05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19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05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2紙第10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烽茂(原名李峰泰,於民國111年6月2日改名)於109年11月16日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經由填寫個人身分資料、簡訊動態密碼驗證及原告核對資料等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47.93.139),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50,000元,該款已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東高雄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6年11月16日止,為期7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2.390%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61%,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4%),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

以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於112年11月7日繳款6,173元後,即未再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1月5日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經由填寫個人身分資料、簡訊動態密碼驗證及原告核對資料等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159.250.149),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850,000元,該款已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東高雄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9年1月5日止,為期7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2.590%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61%,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4.2%),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

以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於112年9月5日繳款8,882元後,即未再繳款,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2紙、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2紙、帳務資料2紙、還款交易明細2紙、對帳單2紙、放款利率查詢表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3頁、第69-73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25,057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057元
合 計 25,0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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