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6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市○○區○○路0段0號00、00及0 0樓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 告 曾雨晴(原名:曾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肆、其他共同約款」二十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45至49、59至69、75至8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間5年,約定自實際撥款日即93年6月8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約定利率前3期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第4期開始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履行前開債務若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違約金部分,被告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㈡被告曾於99年10月10日依「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至協商毀錯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規定與原告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前開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若被告未依該協議履行,則原告得回歸系爭契約書之履約條件。
詎被告於101年7月11日繳付第21期協議款後即未如期繳款,依前開協議之約定,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書之條件請求被告履行,迄今被告尚積欠本金607,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放款交易明細、債務分期攤還表及試算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15至21、23、27至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項目 本金餘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607,389元 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2年2月12日止 1.2% 自102年2月13日起至102年5月12日止 2.4% 合計 607,389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