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6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 告 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0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利息前3期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103年5月18日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尚欠59萬7,3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攤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9萬7,3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餘額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週年利率 期 間 週年利率 1 593,708 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8年6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 1.2% 自98年12月22日起至99年3月21日止 2.4% 合計 593,708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
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
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