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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8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葉嘉惠
被 告 王珮芸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翁茂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茂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零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翁茂証、王珮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翁茂証於民國107年3月15日邀同被告王珮芸為附屬卡持卡人,向原告申請美國運通信用白金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翁茂証、王珮芸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13.99%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次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合計為900元。
又依申請人聲明及同意事項第12項第1點約定,主卡持卡人就其自己與附屬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應負清償責任,附屬卡持卡人僅就自己使用該附屬卡所生之應付帳款,應與主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翁茂証、王珮芸於嗣後均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渠等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再者,被告翁茂証自原告發卡起至112年10月23日遭停卡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5,230,800元,及其中5,139,920元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暨900元之違約金未給付;
另被告王珮芸則自原告發卡起至112年10月23日遭停卡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44,349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暨連帶清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㈡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均略以:㈠被告翁茂証有經營拍賣所代購業務,伊通常係先向買家收取資金後,再去拍賣會代為採購,而買家採購資金會先匯款存入美國運通信用卡內,待伊透過美國運通APP系統確認入帳後即進行代為採購事宜,惟因伊所持有信用卡額度僅為新臺幣5萬元,無法超額刷卡,故必須先將預計要為買家採購品項金額存入信用卡後才能夠刷卡購買。
詎系爭信用卡竟陸續發生有多筆預繳存入款項於數日或數月後顯示帳款調整情形,諸如:有買家於111年12月21日匯款存入金額306萬7,368元,被告翁茂証隨即於同月份進行刷卡購買藝術品,且在刷卡以前也跟原告報備金額始進行刷卡,嗣刷卡、扣款程序均完成,代購商品亦寄送給買家收取;
豈料於112年8月11日凌晨,美國運通APP系統突然顯示帳款調整云云,致使伊帳面款項306萬7,368元又再遭扣一次,斯時伊曾致電原告詢問有關帳款調整乙事,然原告回應是美國公司方面要求他們退款,惟倘若退款,於程序上應係退款至被告翁茂証名義所有帳戶,而非退款給非原告公司客戶之「匯款人」,況美國運通APP系統僅顯示「帳款調整」云云,至帳款調整之具體原因究為何?卻未見原告詳加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顯不足以採信。
易言之,應係原告單方面進行所謂帳款調整,而非原告所指稱係境外第三方支付系統申請退款,導致其最終沒有收到付款等語置辯。
㈡為此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㈠被告翁茂証所持有美國運通信用白金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自原告發卡起至112年10月23日遭停卡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5,230,800元(包括消費款5,139,920元、前未受償之利息90,880元)。
㈡被告王珮芸所持有美國運通信用白金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自原告發卡起至112年10月23日遭停卡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44,349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暨信用白金卡申請表、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帳務畫面、美國運通信用白金卡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查,被告翁茂証當庭表示對前揭信用白金卡正卡、附卡刷卡金額及積欠消費款項(包括帳務本金暨前未受償之利息)等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翁茂証、王珮芸尚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系爭信用卡消費帳款,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雖被告翁茂証、王珮芸就前揭信用白金卡正卡、附卡刷卡金額及積欠消費款項(包括帳務本金暨前未受償之利息)均不予爭執,惟其抗辯已經全額付清款項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翁茂証先前確實曾透過境外第三方支付系統繳納消費帳款,然於繳款後又申請將款項全部退回,故原告最終並未收到付款等情;
是被告翁茂証就其所為上揭抗辯,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清償抗辯,自難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暨連帶清償責任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翁茂証給付如主文第1項與被告王珮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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