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4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第二順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2份
-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爰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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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84號
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潘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4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13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7年,約定按年息20%固定計算,並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另依約定書約定,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分別繳納利息、違約金至89年4月10日、89年10月19日,迄今尚積欠原告762,406元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2份、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45至4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762,406元 同左 自89年4月11日至110年7月19日 20 自8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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