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50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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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3號
原 告 李新營
被 告 廖裕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簽發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約定到期日為112年3月7日,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2%(下稱借款1)。

被告另於111年12月12日簽發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2年5月11日,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2%(下稱借款2)。

詎被告上開2筆借款借期均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所述,伊確實有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60萬元,原告並已交付款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匯款單據為證(見司促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5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給付原告60萬元,自屬有據。

又兩造約定借款1到期日為112年3月7日、借款2到期日為112年5月11日,借款利率均為週年利率12%,被告2筆借款均遲延未清償,則被告就借款1、2分別自期限屆滿即112年3月7日、112年5月1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借款2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30萬元及自112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

㈡30萬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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