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87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02元,及其中新臺幣54,255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網路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
- ㈡、被告於111年8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每月10日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有理由,但我無法償還這個金額等語置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爰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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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張嘉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87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6.0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6.0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4%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9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02元,及其中新臺幣54,255元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網路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撥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8年11月17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4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04%),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並約定若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7月1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52,8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111年8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每月10日為結帳日),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
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2年11月10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6,802元(內含消費本金54,255元、費用10元、利息2,537元)及利息、違約金1,200元未為給付,按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有理由,但我無法償還這個金額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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