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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2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張佳盛
被 告 鄭峻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向原告申請線上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於112年7月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款主檔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借款金額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64萬6,002元 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9.3% 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 0.93% 113年1月7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 1.86% 備註 - -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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