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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2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被 告 蘇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118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8年8月12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及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二十條約定(本院卷第14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59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4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利息以前3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採固定利率。
本息攤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08年7月10日止,尚有本金502,11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2,118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8月12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契約、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被告攤還表、新北○○○○○○○○112年11月14日新北重戶謄字第(戊)30951號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15、17至39、41至43、45至46頁)。
其中被告攤還表記載,被告自108年7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截至該日,尚有本金502,118元(本院卷第43頁)、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本院卷第11頁)。
另系爭契約已載明,前3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採固定利率(本院卷第13頁),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同意自104年9月起,每月10日以3,787元清償原告各項無擔保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本院卷第15頁),未依約履行時,系爭協議書所有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其效力,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回復依系爭契約條件,繼續向被告訴追。
系爭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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