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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33號
原 告 興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連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安宜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原告起訴前曾經原告股東會決議對被告提起訴訟,或由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原告股東以書面向董事會請求對被告提起訴訟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股東會決議,對於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公司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214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被告為原告之監察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原告對於監察人之被告提起訴訟,依前揭規定,應於起訴前經原告股東會決議,或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原告股東以書面向董事會請求對被告提起訴訟。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提出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之證明,於法自有未合。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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