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53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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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39號
原 告 許光武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 告 許淑芬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蔡明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336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嗣系爭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原告受有系爭強制程序停止進行期間之法定遲利息及支付律師費用之損害,爰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坐落於本院轄區,是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與結果地均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再於113年3月7日當庭撤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其所為變更均本於起訴之同一事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芝宇於107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7年8月15日止,林芝宇並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設定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7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林芝宇屆期未能清償債務,原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民事庭於110年9月1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命被告供擔保260萬元後,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嗣後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7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9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裁定,均駁回被告之上訴,系爭異議之訴於112年5月18日已告確定。

(二)系爭異議之訴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足證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非合法正當權利行使,被告恣意、任性、隨便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命被告供擔保260萬元後才准許停止系爭強制程序,已指明「原告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系爭強制程序之執行標的金額為1,200萬元,自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停止執行系爭強制程序之109年9月23日起算,至本院以執行命令通知繼續執行之112年6月26日止,共計為1年9個月又3天,原告因此受有法定遲利息105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5%×(1+9/12)=105萬元,3天尾數不計】、支付律師費用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ㄧ)被告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經法院審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為准許之裁定,則被告依停止執行之裁定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即不能認為係侵害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

又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法律明文所設,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異議之訴之提起如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亦應同視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

(二)兩造間另有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該案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判決主文第三項為:「被告林芝宇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5月8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即本件被告)所有」,且該部分業已確定,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05號判決理由略以:「至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林芝宇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被上訴人所有之訴部分,已判決林芝宇敗訴,未就第一備位聲明中關此部分之訴予以裁判,而受先位之訴此部分敗訴判決之林芝宇,並未上訴聲明不服,此部分未繫屬於本院而確定」等語可明。

惟因全案未確定,被告尚未能取得該部分之確定證明書,以申請登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因此系爭異議之訴始獲敗訴判決。

惟被告既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為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因執行程序喪失所有權,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不法行為。

準此,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民事庭於110年9月1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命被告供擔保260萬元後,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嗣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7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9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23日北院忠109司執宇字第133649號停止執行函、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9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34頁),固堪認定。

然查,被告另案對原告與訴外人林芝宇等人提起請求撤銷信託等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判決,主文第三項為:「被告林芝宇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5月8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即本件被告)所有。」

等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0頁),且上開部分未經林芝宇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05號判決理由略以:「原審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先位之訴判決其全部勝訴,其中關於原審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判命林芝宇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林芝宇就先位之訴前述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至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林芝宇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被上訴人所有之訴部分,已判決林芝宇敗訴,未就第一備位聲明中關此部分之訴予以裁判,而受先位之訴此部分敗訴判決之林芝宇,並未上訴聲明不服,此部分未繫屬於本院而確定」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6頁)。

則被告因認法院已經判決認定林芝宇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所有,而認自己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從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係依法行使法律所賦予其之訴訟權利,且為維護權利之必要,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出於加害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之意圖,或係故意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行使權利,或明知異議之訴不能成立而故意透過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手段,阻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權利濫用之不法性。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出於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或係故意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行使權利,或有明知異議之訴不能成立而故意提起訴訟以達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則縱被告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嗣經法院判決敗訴,亦不能認其提出系爭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有何權利濫用,而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三)準此,被告依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既未經原告證明係故意提起訴訟並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為手段,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目的,縱其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嗣遭判決敗訴,亦不得認其所為具備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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