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54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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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邱層陟
張友輔
被 告 李心怡即維豐汽車商行


宋鴻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連帶保證書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13、15、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李心怡即維豐汽車商行及宋鴻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3年2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李心怡即維豐汽車商行及宋鴻興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3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㈠被告李心怡即維豐汽車商行(下稱李心怡)於111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宋鴻興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宋鴻興於200萬元限額內願與李心怡對伊負連帶清償之責,李心怡即於同日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1月11日起至116年11月1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595%)加碼年息1.621%(現為3.216%)計算,並約定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按月付息,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6年11月1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

㈡詎李心怡於112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約定,李心怡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而宋鴻興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李心怡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定期儲金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第27至36頁),內容互核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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