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55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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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紫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21、97、119、137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實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分期帳戶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112年6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9,105元未清償(其中27,058元部分為消費款,847元為循環利息,其他費用計1,20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27,058元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1.74.189)於11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7年12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3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99,621元(其中579,710元為借款,68,516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579,710元自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0.168.174)於1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8年5月1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214,265元(其中189,246元為借款,24,839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189,426元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0.168.174)於1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8年5月1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321,791元(其中283,835元為借款,37,956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283,835元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㈤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定儲利率指數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45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起 訖 日 利 率 1 信用卡 29,105元 27,058元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99,621元 99,621元 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信用貸款 214,265元 189,426元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信用貸款 321,791元 283,835元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64,7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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