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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55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俞啓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共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二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並已輾轉自安泰銀行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是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6,312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3,309元,及自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共9期。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4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8日起至98年3月8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即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本息2萬1,562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本息2萬6,432元,共支付60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尚須就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尚欠安泰銀行108萬3,309元,及自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業經安泰銀行向本院聲請93年度票字第57899號裁定確定在案。
又安泰銀行業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管理公司),而上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復經長鑫資產管理公司於99年12月1日讓與訴外人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億鑫管理顧問公司),再由尚億鑫管理顧問公司於103年1月1日讓與訴外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米蘭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並由米蘭資產管理顧問公司於104年12月9日讓與訴外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得理資產管理公司)後,於112年11月1日由得理資產管理公司讓與原告,是原告已輾轉自安泰銀行合法取得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被告通知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
然迭經原告多次追討,被告並未清償,仍欠108萬3,309元,及自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違約金收取期數共9期。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1月17日士院鳴112司執吉字第8895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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