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55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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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56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任珮淳即任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輾轉受讓契約,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貸款日起均未清償本金及利息。

嗣訴外人安泰銀行即原債權人業輾轉將對被告之債權依次序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億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米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得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最終由原告受讓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自94年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億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米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得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利率高達週年利率12%,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又原告固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如為勝訴之判決,懇請鈞院依職權對被告宣告假執行」等語,並無聲請假執行之意思,僅促請本院審酌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本院自毋須對此為准駁。

惟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各款情事,本院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12,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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