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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5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彭翎(原名彭淑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原未載明違約金起算日,嗣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具狀補充該項聲明之違約金起算日為95年4月1日,並更正聲明為如後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循環信用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至95年6月17日呆帳結算日止,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循環信用利率19.892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至95年6月17日呆帳結算日止,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又於94年5月3日向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8年5月3日止,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3日繳款1次,共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2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2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48期按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9.24碼(每碼0.25%)機動計息;
如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4月1日呆帳結算日止,尚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另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貸款利率為6.88%,若於貸款期間內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者,自次月1日起則改依週年利率19.95%計息(嗣因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故自110年7月20日起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6%計算),至該貸款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至95年4月1日呆帳結算日止,尚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㈤嗣新竹商銀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商銀,又渣打商銀於97年8月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在案。
渣打商銀復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6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刊登於臺灣新生日報,被告自應對原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商銀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英商渣打銀行聲明事項/信用卡合約書摘要/「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特別補充合約書、信用卡帳務明細查詢資料、新竹商銀holly Combo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信用卡帳務明細查詢資料、借據、信貸帳務明細查詢資料、歷年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美國運通銀行「6.88%最優貸」現金專案申請書、信貸帳務明細查詢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原告聲明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民國)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 計算方式 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7萬6,021元 自95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無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卡 8萬3,485元 自95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8925% 無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3 信用貸款 17萬9,590元 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9.27% 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 信用貸款 20萬7,066元 自95年4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95% 無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本院判准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民國)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 計算方式 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7萬6,021元 自95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無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卡 8萬3,485元 自95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8925% 無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3 信用貸款 17萬9,590元 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9.27% 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信用貸款 20萬7,066元 自95年4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95% 無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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