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56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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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6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李淑慈


徐文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淑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淑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淑慈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淑慈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淑慈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李淑慈簽訂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之一般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

及與被告李淑慈及徐文夏簽訂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李淑慈及徐文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5,523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12月1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表明變更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李淑慈及徐文夏應「共同給付」原告49萬5,523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淑慈前於91年6月4日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依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

被告李淑慈復於92年5月7日邀同被告徐文夏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80萬元,並約定依年利率11.9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4月3日止,被告李淑慈尚欠本金5萬232元及利息未清償;

被告李淑慈及徐文夏亦尚欠49萬5,523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日已將對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予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淑慈應給付原告5萬232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淑慈及徐文夏應共同給付原告49萬5,523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信用卡部份:經查,原告主張李淑慈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李淑慈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法商佳信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一般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號:00000000000000)、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95年4月20日公告、新生報第14版、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5頁、第23至3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關於信用貸款部份:⒈就此部分,原告雖主張李淑慈邀同徐文夏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80萬元,迄今尚積欠49萬5,523元及利息迄未給付,且法商佳信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9001債權讓與證明書)、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95年4月20日公告、新生報第14版、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7頁、第33至38頁)。

然,關於原告指稱依9001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之讓與帳號及其帳務資料,可知法商佳信銀行業已將對同一債權即李淑慈及徐文夏之權利及義務皆讓予原告乙節,稽之9001債權讓與證明書明載:「茲證明法商佳信銀行就附表所載債權,包括該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損害賠償、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自95年4月3日基準日起,全部讓與原告。

附表所載主債務人及其從屬債務人等之權利義務關係,概依原始契約所載為準,但自基準日起,應向原告清償」等語,顯見9001債權讓與證明書僅記載李淑慈為主債務人;

復依系爭貸款約定書所載申請人為李淑慈;

共同申請人為徐文夏,由其表面文義觀之,可知李淑慈、徐文夏應均為主債務人,兩者間並無何從屬關係,前開9001債權讓與證明書既未將「徐文夏」列為主債務人,又無其他事證可得推認徐文夏為9001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債務之從屬債務人,縱使該筆債務帳號同一,亦無從認定法商佳信銀行業已合法轉讓其對徐文夏部份之債權予原告,是原告就此部分之張,尚非可採。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李淑慈與徐文夏確與共同向法商佳信銀行借款,並尚積欠法商佳信銀行上開本息,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可參,且原告自法商佳信銀行僅受讓「李淑慈」部分之上開債權等事實,如前上述。

另李淑慈與徐文夏就上開借款債務,性質上係屬可分之債,而其等與法商佳信銀行既未約定共同借款人應就借款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無證據證明李淑慈與徐文夏應分擔之額數,依前揭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自應由李淑慈與徐文夏負共同清償責任而平均分擔債務額度,即李淑慈與徐文夏應各負1/2之清償責任。

又原告僅合法受讓、公告「李淑慈」之上開債權而對其發生效力,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淑慈給付24萬7,762元(計算式:49萬5,523元÷2=24萬7,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淑慈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核本判決主文第1、2項分別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李淑慈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債權讓與標的(9001債權讓與證明書;
幣別:新臺幣)帳號 債權金額 主債務人 00000000000000 495,523元 Z000000000 李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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