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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6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王慧瑛
朱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簽訂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法商佳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1日共同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小額貸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1.99%固定計算,還款方式依約按期平均清償,共分60期,於每個月6日償付。
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2月21日公告於新聞紙,是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並依法取得系爭債權。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伊50萬8,10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影本、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雖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查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已逾50萬元,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且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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