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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6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吳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於民國92年4月22日所簽訂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取得法商佳信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822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計息本金如附表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2年4月22日向法商佳信銀行借款80萬元,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按週年利率11.99%固定利率計息,被告應於每月6日繳款,每期應付款(含本金及利息)18,210元,分60期清償,如未按期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所餘借款657,822元(含本金464,212元、利息171,860元、保費10,450元、逾期手續費11,000元、其他費用300元)視為全部到期。
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並以對被告有利之債權讓與翌日即94年12月6日為利息起計日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頁面、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80萬元 657,822元 485,962元 (含本金464,212元、保費10,450元、逾期手續費11,000元、其他費用300元) 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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