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586,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鍾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107、121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112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萬1,284元未給付,其中7萬9,957元為消費款,1,027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7萬9,957元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139.227.142)於1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89萬元,約定自111年8月5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2月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85萬0,536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3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另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139.126.98)於1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約定自112年1月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5月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3萬8,796元及自112年5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0,61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25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1 信用卡 8萬1,284元 7萬9,957元 15%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85萬0,536元 85萬0,536元 13.35% 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3萬8,796元 3萬8,796元 13.47%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