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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何增耘
被 告 承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毅珍(原名徐羽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4頁、第16至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昊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7日邀同被告徐毅珍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承昊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承昊公司自108年12月31日起動用上開額度向伊借款4筆共9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各筆借款期間分別如附表「借款日到期日」所示,利息約定依各筆借款借據之約定機動計付(違約時各筆借款利息之利率分別如附表「計算標準」欄所示),承昊公司就附表編號2、4所示借款應於每月8日、就附表編號1、3所示借款應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承昊公司就各筆借款僅分別繳款至附表「最後付息日」所示期日即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催討未果,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徐毅珍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8萬06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77至121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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