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60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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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薛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15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百分之五之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與 貴行合意由 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士林地院卷第16頁),而渣打銀行總行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7年,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固定按週年利率1.88%計算,第4期至第84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1%)加碼11.19%計算;

又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依系爭契約個別約定條款第1條第7項約定,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8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1萬1,765元,及其中80萬元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金額81萬1,765元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等一併讓與予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該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101年12月14日民眾日報第42版,後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1,765元,及其中80萬元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4至24頁),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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