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612,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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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12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被 告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2,1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房屋及編號B3-50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543元暨累計總金額之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元,以及42,69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3,928元暨其中17,934元自11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及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價額為7,000,015元,車位為135萬元,共8,350,015元。

而聲明第2項係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懲罰性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112年10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每月31,543元,暨上述累計總金額之1倍計算,共126,172元(計算式:31,543×2=63,086,63,086+63,086=126,172)。

聲明第3項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由於返還房屋及車位之日未確定,參酌本件屬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以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算訴訟審理至確定之日約需5年,依此計算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5,978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6,614元(計算式:5,978×63=376,614)。

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共128,276元,及其中17,934元自112年9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即167元,共128,443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8,981,244元(計算式:8,350,015+126,172+376,614+128,443=8,981,2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7,829元外,尚應補繳62,1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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