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623,2024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3號
原 告 幣匯數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萱
被 告 郭國俊
訴訟代理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合法設立登記提供客戶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原告與客戶間之交易均會向客戶詢問若干問題,確保客戶並非受第三人指示而購買,而被告於原告確認被告是否遭詐騙集團或第三人指示而購買時,明確回覆未受詐騙集團或第三人指示,並就「本公司無與任何第三人及公司或是不知名網頁配合」之聲明下,回覆已同意。

然被告實係因遭詐騙集團指使向原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以謊稱未受第三人指示之詐術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進行交易,爾後又誣陷原告與詐騙有關連,將與原告之交易指摘為詐欺刑事案件,並向警局報案,致原告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原告營運受有嚴重損失。

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兩造簽訂之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之約定,依該條約定,被告應賠償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99,166元之5倍即495,83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又被告謊稱並未受第三人指示購買,且使系爭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實施詐術,系爭帳戶因此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4日遭列警示帳戶7日,原告即受有252,504元之損害(即單日營業額36,072元×7日=252,504元),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另被告向警方謊稱原告與詐騙集團有關,致原告遭列為詐騙集團嫌疑犯,被告之行為亦已該當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及第169條之誣告罪;

另原告謊稱未受第三人指示購買,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被告亦已成立刑法第330條之詐欺取財罪,則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95,830元及原告所受損害252,504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8,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觀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約款內容可知,契約目的係為追求從乙方(即被告)所出資金或虛擬貨幣係為合法,確保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安全性,並杜絕洗錢及資恐等犯罪行為。

被告固未向原告說明自己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脅迫而與原告為虛擬貨幣之交易,然在被告以自己金融帳戶存款之合法來源金錢作為購買虛擬貨幣資金前提下,又未涉及協助詐欺集團或其他非法組織洗錢、資助恐怖份子等不法行為,不得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情形,且被告交易動機實際上就是單純購買虛擬貨幣,至被告因遭詐騙將所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受害,整體觀察亦無違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約定之本旨,何況被告更係受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再者,被告遭詐騙依法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係正當行使憲法所保證之訴訟權,自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且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僅係如實說明交付財物過程,從未指述原告係詐欺集團成員或幫助洗錢,亦未要求警方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警方本於職權凍結原告帳戶,與被告無關。

再者,縱被告有為侵權行為(假設語氣),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未能營業之損害為何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確認被告是否遭詐騙集團或第三人指示而購買時,回覆未受詐騙集團或第三人指示,並就「本公司無與任何第三人及公司或是不知名網頁配合」之聲明下,回覆已同意。

然被告實係因遭詐騙集團指使向原告購買虛擬貨幣,嗣並向警局報案,致原告系爭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使原告受有營業損失。

被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之約定,被告應賠償交易金額99,166元之5倍即495,83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下列情形,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並得向乙方請求該次交易市價之5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另負擔損害賠償之責:…㈡乙方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或提供任何不正確、不完整或誤導性的資訊,或者做出不正確或誤導性的陳述或保證;

…㈦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重大違約情形(見本院卷第35頁)」。

⒊查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卷頁詳下)內容,原告主張於「原告確認被告是否遭詐騙集團或第三人指示而購買時,被告回覆未受詐騙或者他人指示」,及就「本公司無與任何第三人及公司或是不知名網頁配合」,回覆「已同意」之時點,為8月25日之1時10分(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之後原告要求被告視訊驗證,再於同日1時17分表示「稍等給你合約」,於1時21分傳送合約pdf檔予被告,並請被告於合約第一頁及最後一頁簽署姓名(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是以,原告所主張「於原告確認被告是否遭詐騙集團或第三人指示而購買時,回覆未受詐騙集團或第三人指示」,並就「本公司無與任何第三人及公司或是不知名網頁配合」之聲明下,回覆「已同意」,均係在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之前」,是原告所主張被告行為時點,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當時自不存在有何契約上義務可言。

原告以系爭契約簽訂前之被告行為,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契約義務,並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規律人類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即一般社會道德觀念,為道德規範融入狹義法規範之具體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謊稱並未受第三人指示購買,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而嗣後報警導致系爭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本件被告受不法集團以將騷擾朋友家人及散布隱私之方式脅迫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輾轉交付款項,嗣於被告給付款項後,不法集團仍持續威脅要求被告給付款項,被告因而報警等情,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員警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197至199頁)。

而依筆錄內容,被告係主張遭該不法集團人士威脅,要求被告匯款,被告即依對方指示,下載OKX APP並申請帳號密碼,將錢匯給幣商,再透過APP將點數轉給對方,並非指稱遭原告威脅或詐騙;

復且被告係表示沒有要提出詐欺告訴,給法官裁示。

而被告因遭脅迫或詐騙而報案,係屬憲法保障訴訟權之一部,乃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悖於善良風俗。

又被害人報案後,承辦警員本其職權認有凍結系爭帳戶之必要,所為偵辦調查方式及其範圍亦非被告得以置喙。

據上,尚難認被告有何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且被告報警行為與原告遭警方凍結系爭帳戶致受損害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與第三人配合,謊稱原告與詐騙集團有關聯,造成原告遭列詐欺嫌疑犯,使系爭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對原告信用及經濟評價損害甚鉅,已屬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且被告係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捏造其受原告詐騙,原告與第3方詐騙集團有所關係,令原告成為詐欺嫌疑人,系爭帳戶亦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此行為已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又被告謊稱未受第三人指示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進行交易而交付財產,亦已該當刑法第330條之詐欺取財罪。

是被告有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向警方報案之內容,為被告受不法集團以將騷擾朋友家人及散布隱私之方式脅迫被告給付金錢,對方並要求被告將錢匯給幣商,再透過APP將點數轉給對方,有調查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8頁)。

則被告因受脅迫或詐欺而報警,謹單純陳述案發經過事實,並無有何「明知原告並未與第三人配合,謊稱原告與詐騙集團有關聯」、「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捏造其受原告詐騙」之情事。

且被告所為亦無有何使原告交付財物,或被告得到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事,亦無該當詐欺取財罪。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⒋又就原告所受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因於112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4日遭列警示帳戶7日,原告即受有252,504元之損害(即單日營業額36,072元×7日=252,504元)等語。

然查,原告並未提出該段期間內有人欲購買虛擬貨幣,且因系爭帳戶被列警示帳戶而無法給付原告公司款項而為購買虛擬貨幣之證明;

另原告亦未提出所謂單日營業額為36,072元之證明。

另華南銀行113年1月3日、1月18日函覆本院,原告公司於112年6月至9月計有7次遭通報設控為警示帳戶,其中一筆報案人為被告,因被告而遭設定警示之日期為112年8月26日,解除日期為112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185、215頁)。

則若以上開被告報案之警示期間共12天為粗略計算,7次則總共約84天,則原告於6月至9月約共120天中有84天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則其該段期間是否確有營業額?除被詐欺而報案之被害人(致原告系爭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外,是否有其餘客戶欲購買虛擬貨幣而無法購買?及其人數、金額?,均未見原告舉證證之,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