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62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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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葉懿慧
被 告 陳祐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款契約書、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新臺幣,民國)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804元,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3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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