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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28號
原 告 趙偉志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被 告 高烊輝律師(即趙建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原告應於五日內提出下列證據資料到院,繕本逕送被告:㈠原告與趙建朗就被繼承人趙陳白鶴之遺產是否已分割?如有,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如無,則訴之聲明第1項應更正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趙建朗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新臺幣5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趙陳白鶴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㈡訴之聲明第2項應更正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趙建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83,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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