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632,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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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2號
原 告 楊志輝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許上閔
鄧介榮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明新,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宗義,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1、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前分別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司執31123號、本院111司執字第145681號債權憑證(下分別稱31123號、145681號債權憑證,合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林麗凰於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88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辦理。

2、惟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原證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乙份),實係原告於104年所訂立,要保人雖為原告前妻林麗凰,然實際上全部保險費均係原告所支出(原證2: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影本乙份、原告繳費用帳戶存摺影本乙份),之所以會以林麗凰為要保人,係因締約時原告本人在越南工作不便回國處理,方以林麗凰為要保人。

3、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實際上由原告繳納,該契約由保單價值準備金轉換而成之解約金自應歸原告所有,非屬林麗凰之責任財產,不應成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87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新光公司辯解略以: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係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要保人對於人身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價值享有實質之權利,因此保單為要保人之財產權,故就保險契約之保費,不論其實際上係由何人繳納,均無礙於要保人所得享有之權利,本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訴外人林麗凰,自然享有該保單之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

保險契約為一身專屬權利,非原告所能主張。

又原告主張其因人在國外而先以林麗凰為要保人,然原告縱在國外亦可以郵寄、或於回國時變更要保人方式為之,況原告與訴外人林麗凰離婚多年,相關之財產必會釐清,怎可能至今仍未變更要保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元大公司辯解略以:系爭保單之所有權人應為要保人林麗凰,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均由要保人林麗凰享有,無論該保單保費由何人繳納,均無礙於要保人所得享有之權利。

原告既非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自無享有保單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之權利,無從排除本件執行。

原告主張林麗凰投保時及後續按期繳納之保險費,均為原告之財產一節,亦無礙於該等款項經作為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林麗凰得享有之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為林麗凰所有之財產權之認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元大公司、新光公司,前分別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司執31123號、本院111司執字第145681號債權憑證,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林麗凰於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辦理。

(二)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即系爭保單,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9月21日執行命令終止之,並命第三人國泰人壽應將債務人林麗凰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本院支付。

嗣經國泰人壽於同年11月6日將解約金美元30884.31元,匯至本院專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保單保費之實際繳款者,因其當時人在國外不便處理,始以林麗凰為保單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轉換之解約金,應屬原告所有,非屬林麗凰之責任財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保單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

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保單之列名要保人為林麗凰,且該保單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9月21日執行命令終止之,並命國泰人壽應將林麗凰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本院支付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在案可稽(見院卷第21),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依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明確見解,應認基於系爭保單向國泰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之權利,即為要保人林麗凰所有之財產權。

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實際繳納者,僅因其當時人在國外不便處理,始以林麗凰為要保人等節,縱認為真亦無礙於該等款項經作為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得享有之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而為要保人林麗凰所有之財產權之認定,並得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本件原告基於上開事由主張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轉換之解約金,應屬其所有,非屬林麗凰之責任財產云云,洵無足採。

基上,原告既非基於系爭保單而得享有財產權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保單究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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